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09號
SLDM,112,審簡,90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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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成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成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温成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竊得之物品主動交予 警方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陳駿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其責任,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術創作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將所竊得物品主動交予警方 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其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工木製長椅2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駿琪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0號
  被   告 温成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成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4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皇冠涮涮鍋」前,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陳駿琪所有並放置在店門口之手工木製長椅2 張(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長椅搬運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嗣陳駿琪 發現上開長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成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温成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駿琪之手工木製長椅2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火鍋店看起來沒有營業,伊看到木頭椅子丟棄很可惜,想帶回去做藝術創作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招牌,不知道那是一間店,伊只看到椅子很舊,且跟垃圾放在一起,伊認為該椅子是垃圾可以撿,有價值可以利用作為藝術創作等語。 2 告訴人陳駿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長椅2張於上揭時、地遭竊,而被告已將其歸還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網路搜尋照片2張 證明「皇冠涮涮鍋」係正常營業之店家,營業招牌明顯,遭竊之手工木製長椅2張係店家整齊擺放騎樓供候位消費者使用之財物。 二、核被告温成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已將竊取之長椅2張歸還告訴人陳駿琪,告訴人亦表示原 諒被告並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請 於審理時斟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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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