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08號
SLDM,112,審簡,90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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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世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應更正為「游世銘前①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罪) 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與他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12日 及另案竊盜罪所應執行之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Johnnie walker green b abel洋酒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Johnnie walker green label洋酒1瓶」。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3張」。
 ⒉補充:「被告游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物認 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之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 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 科紀錄,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 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Johnnie walker green label洋酒1瓶,雖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高 紅乙情,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游世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 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6月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汐忠門市,徒手竊取架上Johnnie walker green babel 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299元),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之 店長高紅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高紅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 悔改,惡性重大,且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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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