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智
謝廣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93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第13至14行、第16行關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 ,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no』之成年男子」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於途中」之記載,更正為「 於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時」。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7行關於「在場之盧冠宇亦加入前 開高啟唐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私行拘禁犯意 聯絡,高啟唐、丙○○、林恆宇、黃家榮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依照高啟唐指示,由丙○○、林恆宇、黃家榮徒手 或持塑膠棍棒等物毆打乙○○身體,致其受有多處挫傷於四肢 處及臀部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在場之盧冠宇、黃家榮 亦與高啟唐、李佳駿、林恆宇、丙○○、丁○○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高啟唐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
式討債而私行拘禁乙○○之行為,另高啟唐、丙○○、林恆宇、 黃家榮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林恆宇、黃家 榮依高啟唐之指示,分別徒手或持塑膠條毆打乙○○之身體, 致乙○○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2行、第39行、第49行關於「同日20時 許」、「翌日(108年3月20日)晚間」、「約10日後」之記 載,依序更正為「108年3月19日20時許」、「108年3月20日 22時許」、「108年4月6日19時許」。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7行關於「交付1000萬元」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關於「上開堂口」之記載,更正為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之記載,更正為「108年3月19日之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⒉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4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 最重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罰金刑上限亦提高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 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 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 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59條、第302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丙○○、丁○○與高啟唐等人,於共同對告訴人乙○○私行拘 禁行為之繼續中,由高啟唐、盧冠宇出言對告訴人所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出於對告訴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暴力 討債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認屬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故不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丙○○、丁○○與高啟唐、李佳駿、林恆宇間,就上開僭行 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被告丙○○、丁○○與 高啟唐、李佳駿、林恆宇、盧冠宇、黃家榮間,就上開私行 拘禁犯行;被告丙○○與高啟唐、林恆宇、黃家榮間,就上開 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丁○○因高啟唐受他人委託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 ,而與共犯高啟唐等人共同基於同一目的,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方式強行帶走告訴人,並私行拘禁、毆打傷害告訴人 ,渠等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同一之目的,不僅時間、空間均 密接,且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 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丙○○所為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被告丁○○所為上開僭行公務員職 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私行拘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丁○○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求 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 被告丙○○、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渠等本案犯行之罪質、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況,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為賺取報酬 ,竟受人委託而夥同高啟唐等人共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方式強行帶走告訴人乙○○後,以強暴、 脅迫等暴力手段討債,並以拘禁告訴人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
由,被告丙○○復於拘禁期間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並用以清償積欠高啟 唐之債務乙情,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見本院112年10月1 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 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丁○○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㈢被告丙○○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條1支,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丙○○復供 稱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林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37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緣高啟唐因不詳債主與乙○○有投資糾 紛,受委託向乙○○追討款項,高啟唐遂夥同李佳駿、林恆宇 、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依 高啟唐之指揮,先由李佳駿指示不知情之小弟張庭國出面向
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高 啟唐並於行前指示身穿刑警背心、帶走乙○○之方式後,即由 李佳駿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恆 宇、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於108年3月19 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旺大飯店前 ,阻擋乙○○搭乘之計程車,由林恆宇、丙○○、丁○○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身穿刑警背心下車佯為刑警,向乙○○稱因涉及金 融案件,需帶同至警局協助調查,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將 乙○○押上汽車,並以頭套遮掩乙○○視線及以束帶綑綁之而拘 禁於車室空間,且於途中更換車輛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將乙○○押載至新北市○○區○○○00號之2某小 弟之住處。乙○○在屋內仍戴頭套,高啟唐質問乙○○之債務糾 紛後,在場之盧冠宇亦加入前開高啟唐等人以強暴、脅迫等 暴力方式討債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高啟唐、丙○○、林恆宇 、黃家榮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依照高啟唐指示, 由丙○○、林恆宇、黃家榮徒手或持塑膠棍棒等物毆打乙○○身 體,致其受有多處挫傷於四肢處及臀部之傷害,高啟唐復向 乙○○恫稱「若不支付債務美金300萬元,即對其及家人不利 」、「若不處理,即在山上挖洞將你掩埋」等語,盧冠宇則 在旁附和稱「盡快處理不要受皮肉苦」等語,致乙○○心生畏 懼。之後,李佳駿、丙○○、林恆宇依高啟唐指示,於同日20 時許,將乙○○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往李 雲鶴(乙○○友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辦公 室以籌款,嗣因乙○○友人王嘉鴻願陪同乙○○出面協調,遂與 乙○○共同被載返回上開三芝區住處,及由高啟唐與其等再行 談判後,乙○○畏於情勢,即承諾於翌日交付1000萬元,高啟 唐方指示李佳駿等人將乙○○、王嘉鴻載回李雲鶴公司,乙○○ 始得自由離去。惟於翌日(108年3月20日)晚間,高啟唐帶同 小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商家與王嘉鴻見面,高啟唐得 悉乙○○僅交付50萬元予王嘉鴻作為協調款,雙方談判破裂, 王嘉鴻因高啟唐要求而隨同高啟唐等人至新北市淡水區之山 上,高啟唐與少年黃○祥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少年黃○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依高啟唐指示, 將王嘉鴻綑綁於路旁之樹上,以剝奪王嘉鴻之行動自由,數 十分鐘後再將王嘉鴻帶至上開堂口,限制在房間內。期間高 啟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嘉鴻恫稱「若未尋得乙○○,即 不用回去,而欲將其處理掉」等語,使王嘉鴻心生畏懼,且 要求王嘉鴻須於10日內將乙○○交出。約10日後,因乙○○均未 出面,王嘉鴻即自行至上開堂口據點,高啟唐、黃家榮、李 佳駿見此即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啟唐、黃家榮
分持鐵棍等物毆打王嘉鴻大腿、小腿及其他身體部位(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高啟唐且向王嘉鴻恫稱「若不交出乙○○, 絕對無法走」等語,使王嘉鴻心生畏懼,嗣高啟唐並指示李 佳駿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等人,共同將王嘉鴻押 至乙○○住處以找尋乙○○未果,方依高啟唐指示讓王嘉鴻離去 。數日後,李佳駿、丙○○、林恆宇再依高啟唐指示,向王嘉 鴻收取乙○○前所交付之50萬元,並轉交予高啟唐,李佳駿、 林恆宇、丙○○事後則均獲得2至3萬元、8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乙○○報警而查悉上情(高啟唐、李佳駿、黃家榮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林 恆宇、盧冠宇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1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丙○○供述及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恆宇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出處:林恆宇109年1月13日警詢筆錄頁2-9、109年3月31日偵查筆錄,110年1月7日偵查筆錄) 2 證人黃家榮證詞。 ①坦承當時係由高啟唐與告訴人乙○○、證人王嘉鴻進行談判,其則與李佳駿、翁宇辰、湯正諺、丙○○在場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②坦承證人王嘉鴻自行至上開堂口談判乙○○債務時,其與高啟唐、丙○○毆打證人王嘉鴻,高啟唐、丙○○且係手持鐵棍毆打證人王嘉鴻,之後則由李佳駿向證人王嘉鴻收取金錢之事實。 (出處:黃家榮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7、頁9-11、10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頁7-9) 3 證人李佳駿證詞 ①坦承其依高啟唐指示,先請證人張庭國協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克客車,且交付租金予證人張庭國,之後再依高啟唐指示,駕駛車輛搭載丙○○、林恆宇、丁○○至神旺飯店,由丙○○、林恆宇、丁○○身穿刑警背心下車擄走告訴人乙○○。 (出處:李佳駿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11) ②坦承於告訴人乙○○遭擄現場,丙○○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乙○○腳底板。 (出處:李佳駿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11) ③坦承於告訴人乙○○未依約出面時,證人王嘉鴻有被綁在淡水山區樹上,之後被帶至上開堂口。10日後,證人王嘉鴻至上開堂口進行協談,高啟唐、丙○○即持棍棒毆打證人王嘉鴻小腿。 (出處:李佳駿1月7日偵查筆錄頁2-4) ④坦承事後其分別於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15日,陸續與丙○○、林恆宇向證人王嘉鴻收取約50萬元並交付予高啟唐,其從中分得2、3萬元。 (出處:李佳駿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11、李佳駿1月7日偵查筆錄頁2-4) 4 證人黃○祥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頭戴頭套押至上開處所,嗣告訴人乙○○與證人王嘉鴻一同被擄後,均由高啟唐與證人王嘉鴻、告訴人乙○○進行談判,告訴人乙○○遭脅迫下答應支付1000萬元之事實。 (出處:黃○祥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7、109年3月31日偵查筆錄頁3) ②證明於20日後,告訴人乙○○仍未出面交付金錢,其與其他小弟遂依高啟唐指示,將證人王嘉鴻綑綁於淡水山區樹上後,再帶往上開堂口,後續即由李佳駿出面向證人王嘉鴻聯繫金錢交付事宜之事實。 (出處:黃○祥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7、109年3月31日偵查筆錄頁3) 5 證人乙○○證詞 ①證明其於108年3月19日遭人假冒刑警擄至車上,頭戴頭套、手遭束帶綑綁,於中途更換車輛後,遭押載至上開處所,由高啟唐於該處與其進行談判,高啟唐並向其恫稱上開恐嚇言語,盧冠宇則於一旁附和上開言論,其且遭他人持塑膠水管等物毆打,嗣其又遭載往李雲鶴處籌款而與證人王嘉鴻一同返回後,即畏於情勢,承諾交付1000萬元,並之後將50萬元交付予王嘉鴻之事實。 (出處:乙○○108年3月21日警詢筆錄頁2-4、4月3日警詢筆錄頁6、7月3日警詢筆錄頁3、12月2日警詢筆錄頁2-6、12月4日偵查筆錄頁1-3) ②告訴人乙○○指認被告高啟唐為首,於上開住處內與其進行談判,另帶其與證人王嘉鴻一同上車離開之其中一人為黃家榮、其與證人王嘉鴻一同至上址談判時在場,且載其與證人王嘉鴻離去者為丙○○、黃○祥。 (出處:乙○○108年7月3日警詢筆錄頁5、8月19日警詢筆錄頁2-3、12月24日警詢筆錄頁2) 6 證人張庭國之證述 證明其依李佳駿請求,協助李佳駿於108年3月18日至20日,向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由李佳駿支付租金之事實。 (出處:張庭國1月7日偵查筆錄頁2) 7 證人王嘉鴻之證述 ①證明其因協助告訴人乙○○協調債務,而與告訴人乙○○一同與高啟唐進行談判,之後告訴人乙○○即承諾支付1000萬元;嗣3月20日,因告訴人乙○○未依約支付1000萬元,高啟唐又分別於上開時間,指示他人將其綑綁於山區樹上,及押至上開堂口據點,限制其於房間內,並為上開恐嚇言論後,始讓其離開之事實。 ②證明其10日後,自行前往上開堂口據點,高啟唐與小弟1名,持鐵棍毆打其身體與大腿、小腿,高啟唐並指示小弟將其限制於堂口房間內,再指示李佳駿及其他小弟,將其押至告訴人乙○○住處找尋告訴人乙○○,嗣2星期後,其不得已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給付予李佳駿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王嘉鴻指認被告高啟唐為主要指揮者,在場與其進行談判,亦為持鐵棍毆打之人;黃家榮、李佳駿為將其與告訴人乙○○押上車載往上開住處之人,及於其遭綑綁於山區樹上、其在上開堂口據點遭毆打時均在場之人,李佳駿且為與其一同至告訴人乙○○住處找尋告訴人乙○○,並向其取款上開50萬元之人。 (出處:王嘉鴻108年12月5日偵查筆錄頁3-5、王嘉鴻10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頁3-9、109年3月27日偵查筆錄頁2) ④證明證人王嘉鴻另指認黃○祥、丙○○於其與告訴人乙○○一同遭押至上開住處談判,及其再次遭拘禁與毆打時,均有在場,且丙○○現場持鐵棒毆打其,黃○祥則在現場控制其行動之事實。 (出處:王嘉鴻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頁3、109年3月27日偵查筆錄頁3) ⑤證明丙○○與李佳駿在馬偕醫院向證人王嘉鴻收取12萬元之事實。 (出處:王嘉鴻109年3月27日偵查筆錄頁3) 8 證人李右全(計程車司機)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自喜來登飯店搭載告訴人乙○○至神旺大飯店門口,告訴人乙○○下車後即遭身穿刑警背心之人,冒稱警察強押上車離去之事實。 (出處:李右全10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頁2-4、108年12月5日偵查筆錄頁2) 9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乙○○指認於上開住處內與其進行談判之指揮者為高啟唐,其與證人王嘉鴻一同至上址談判時在場,盧冠宇亦在場並附和高啟唐之恫嚇言語,且載其與證人王嘉鴻離去者為被告丙○○、黃○祥之事實。 11 證人王嘉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明證人王嘉鴻指認主要指揮者、談判之人為高啟唐;押其上車載往上開住處、山區,且於上開堂口據點在場之人則為黃家榮、李佳駿;另向其取款之人則為李佳駿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王嘉鴻指認於其與告訴人乙○○一同遭押至上開住處談判,及其再次遭拘禁與毆打時,均有在場之人包含被告丙○○、黃○祥,被告丙○○且持鐵棒毆打其之事實。 12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多處挫傷於四肢處及臀部之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遭押至車上,於途中更換車輛後,被押載往上開處所,之後與證人王嘉鴻於李雲鶴公司內討論債務,再與證人王嘉鴻遭押至上開處所之事實。 14 玖翼國際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汽車租賃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20日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 證明由證人張庭國於108年3月19日出面向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之後該車由證人丙○○返還之事實 15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之電子卷證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罪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啟 唐、盧冠宇,於對乙○○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由另案被告高 啟唐、盧冠宇向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既係出於對 於乙○○以強暴、脅迫方式暴力討債之同一整體犯罪計畫,縱 其等所為合於恐嚇之構成要件,仍應認為已包含在對被害人 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中,而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丁○○、丙○○,與另案被告林恆宇、高啟唐、李佳駿、黃家榮 及其他不詳共犯,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 服飾、私行拘禁等罪間;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恆宇、高啟 唐、黃家榮,就普通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丁○○、丙○○ 與另案被告高啟唐等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 服飾等方式強行帶走告訴人,復動手毆打告訴人,其等先後 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修正前傷害、
私行拘禁等罪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即各該犯罪行為 ,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 罰之疑,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被告丁○○、丙○○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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