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28號
SLDM,112,審簡,728,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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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希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第5至6行關於「上簽立『許希哲』之署押後」 之記載更正為「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許希哲』之署名後 ,交予員警行使」;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超於本院民 國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2月18日掌電字第A01EMN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之 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姓 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 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故倘行為人以 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 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 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 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許希哲」之署名後,將 之交予員警而行使,係表示被害人許希哲本人已收受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顯就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許希哲」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145號卷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當 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規避交通違規責 任,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之名義供警查核舉發,意圖欺矇 承辦員警,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亦陷被害人於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確屬不該,衡以其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參以其 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汽車租賃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 予員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希哲」署名1枚,係 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95號
  被   告 許智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超許希哲之胞弟,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闖紅燈,在臺北市士林中正路、文昌路口遭攔檢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



立「許希哲」之署押後,做為表示「許希哲」本人簽收該文 件,已收悉相關文件內容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許希哲」本 人及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智超於偵訊時供述 被害人許希哲係伊胞兄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許希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㈠110年2月18日凌晨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中正路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查之人不是伊之事實。 ㈡伊檢視違規畫面,駕駛人應係伊弟弟許智超之事實。 三 秘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許智超於110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士林中正路、文昌路口遭攔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上開文件,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於其上簽 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等文件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上開文件上「許希哲」 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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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