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冠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賴美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平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平冠於本 院民國112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扣押物品 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不思 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持以消費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並致告訴人黃郁晴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卷112年9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獲得價值新臺幣597 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告訴 人之悠遊卡1張,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880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
被 告 陳平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黃郁晴所有而遺失之 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及翌(22)日持該悠遊卡以 該卡片內餘額購買物品,花費悠遊卡內餘額約新臺幣(下同 )597元。嗣黃郁晴發現上開卡片遺失,報警處理,再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平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上開悠遊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郁晴遺失悠遊卡及悠遊卡遭盜刷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11張 2.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網站紀錄1份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悠遊卡後,持該悠遊卡以該卡片內餘額購買物品,花費悠遊卡內餘額597元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平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