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897號、第8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智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論罪科刑關於累犯加重部 分更正為「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與前案違反藥事法犯行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 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妨害自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其自述現於 工地任職、日薪約新臺幣1,300至1,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被告與共犯黃勝泰共同竊取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與黃勝泰分配,本案仍予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1.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麥卡倫威士忌酒各1瓶。2.蘇格登洋酒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98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瑞興門市內,夥同黃勝泰(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公訴)共同徒 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麥卡倫 威士忌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49元),得手 後藏匿於其等所攜用背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該超商店長 呂淇銘盤點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瓏馬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洋 酒1瓶(價值1,31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外套內,未 結帳即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該超商店長鄭伊婷盤點商品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淇銘、鄭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呂淇銘、鄭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犯 罪事實㈠超商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4張、犯罪事實㈡超 商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0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弘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