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58號
SLDM,112,審簡,1058,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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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邱永信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 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足認 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 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董照 雄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8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董照雄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 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
  被   告 邱永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信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 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強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1月確定,並與另所犯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0日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永平福德宮前,藉機與行人董照雄攀談聊天,趁董照 雄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董照雄置放在褲子後方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董照雄發覺現金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邱永信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董照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董照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蒐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取告訴人董照雄前揭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董照雄指訴共遭竊7萬多元現金等語,惟超出8,000 元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 ,是尚難僅依其指訴情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 金額不同,是該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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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