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37號
SLDM,112,審簡,103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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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婷婷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應予刪除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 訴人丙○○為前男女朋友,存有感情糾紛,竟即憤而以加害身 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其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受損害情形,暨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環保工程公司擔任財務主管,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見有懊悔之情,而告 訴人方面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63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原係男女朋友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分 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 2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4日,使用行動電話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先後傳送:「會把你的號碼,放送出去,給所 有人亂打」、「我要找人,打斷你的腿,趕快躲好,叫奶媽 保護你」、「我只會讓你腿斷」、「你腿斷了,要怎麼養家 」、「這恨需要出口,你走路隨時注意喔」、「我跟你說, 你永無安寧之日」、「我不惜毀了自己,我也要你無法翻身 」、「我已經做好毀滅的準備,你呢?」、「這影片真的是 很強大的武器,比起那些性交影片,更讓人有所期待」、「 不要怕啊,等著迎接喜悅」、「只要我仍恨意極深,我就會 讓你迎接這些衝擊」、「我認為這影片已無意義,稍後送給



大家觀賞」、「也傳給你的家人,讓大家看看你這個樣子」 等訊息予丙○○,表示欲加害丙○○身體、自由及將雙方交往期 間,丙○○向其下跪道歉之影片公開,致丙○○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手機傳送上述內容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手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5日(參112年度他字第418號卷第15、16頁)、同年2月26日(參112年度他字第418號卷第22、23頁)、同年3月14日(參112年度他字第418號卷第43至45頁)之簡訊截圖畫面共8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傳送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名譽等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各次恐嚇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割 裂評價,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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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