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7
號、第15331號、第15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承玹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余承玹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失竊物品照片」、「案發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其前有侵占、竊盜等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 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未婚,從事工廠倉庫工作、月收入扣除強制執行薪資 債權後約餘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分別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表:
1.萬能行動電源-水泥灰、萬能行動電源-櫻花粉各1個2.萬能行動電源-水泥灰、萬能行動電源-櫻花粉、萬能行動電源 -紳士黑各1個
3.五合一粉色行動電源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
被 告 余承玹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新生活書局中山二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萬能行動電 源-水泥灰、萬能行動電源-櫻花粉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共3,5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琇涵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生活書局,徒手竊取架上之萬能行動電源-水泥灰、萬能 行動電源-櫻花粉、萬能行動電源-紳士黑各1個(價值5,34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立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生活 書局流行館,徒手竊取架上之五合一粉色行動電源2個(價值
共3,5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經理張秋吉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瑄、張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秋 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琇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立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秋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 (112年度偵字第14257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 (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112年度偵字第15331號) 證明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承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