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11號
SLDM,112,審簡,1011,2023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浪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浪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記載, 更正為「被告陳浪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浪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然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李怡澄財物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我總共拿到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



字第1767號卷第3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被   告 陳浪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浪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等5支門號,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提供給



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門號, 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做為會員帳號「sh aboughlcmirl」(下稱本案遊戲帳號)進階認證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怡澄佯稱: 需要以購買點數的方式才能見面云云,致李怡澄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7日,在臺北市北投全家便利商店「新實店」 ,購買GASH點數新臺幣(下同)9萬元,再將序號與密碼翻 拍傳送予指示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後,將其中4 筆點數(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共價值1萬4000元)款項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李怡澄發覺遭詐騙。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怡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後,以每支300元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怡澄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點數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樂點公司回覆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