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97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昆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通連調閱查詢單」 為「通聯調閱查詢單」、補充「被告李昆泓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昆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許火欽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9號
被 告 李昆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泓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胞弟李東晟(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後,先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向「樂購蝦皮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申請帳號「soou025」, 復於111年9月21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火欽佯稱:因 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先前在鞋全家福訂購之皮鞋誤下訂為 10雙,需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9,98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樂購蝦皮平台 結帳產生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許火欽查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昆泓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乙節,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許火欽於警詢之證述其遭詐欺情節及證人即另 案被告李東晟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確,另有 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及函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連調閱查
詢單各1份在卷,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SIM 卡 又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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