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信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永信(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12年7月5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 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 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2年7月18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 有未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