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定
邱汛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一定與被告兼告訴人邱 汛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11香城門市」內,因結帳排隊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邱汛涌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告蔡一定之頭 部1拳,並將被告蔡一定推倒在地,被告蔡一定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被告邱汛涌互相拉扯、扭打、推擠,雙方在地上 互毆,致被告蔡一定受有臉部、頸部、左前臂擦挫傷、右胸 挫傷、左眼角膜擦挫傷及角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邱汛涌受 有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 蔡一定、邱汛涌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