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仁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61、14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孟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關於傷勢之記載,更正為「 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6公分)、左側額-顳-頂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頂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頂硬腦膜上出血合併 有中線偏移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關於「案發地點巷道監視器畫面影像光 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案發地點巷道監視器畫面影像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6關於「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更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暨鑑定報告書」。
⒉補充「被告張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救護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 112年4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25002號函檢附之張仲義病
歷資料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被 害人張仲義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被告 所為本案傷害犯行,雖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僅 依刑法之傷害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仲義為手足 至親,本應相互尊重、互敬互愛,縱有紛爭,亦當理性溝通 、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紛爭 ,即以揮拳、腳踢之方式與被害人互毆,導致被害人於互毆 過程中不慎向後仰倒在地,並因頭部撞擊騎樓下之走道台階 而受有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6公分)、左側額-顳-頂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額-頂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頂硬腦膜上出 血合併有中線偏移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駿綸和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或給予適當之賠償;暨考量被告前有傷害胞 妹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與女兒共同經營服飾配件店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仲義互毆,致被害人受有上述 所載之傷害後,乃因被害人自主決定拒絕就醫治療,方致最 終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被告之傷害行為非無可議之處 ,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駿綸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或給予適當之賠償,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1號
第14001號
被 告 張孟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仁與張仲義為兄弟,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張仲義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40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張孟仁之女兒經營之 服飾配件店門口前,向張孟仁質問關於花蓮老家出租他人之 相關事宜時,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及肢體拉扯,張孟仁因 不滿張仲義一再推擠、試圖進入上址店面,並指謫其對父母 不孝而動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腳踹之方式與張 仲義互毆(張仲義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 仲義於互毆過程中,向後仰倒在上址店面騎樓下,並因頭部 撞擊該騎樓下之走道台階而受有頭部撕裂傷(6公分)、左 側額-顳-頂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有中線偏移之傷害,經警獲報 到場,並呼叫救護車將張仲義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診治,因該院加護病房不足而將張仲義轉送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惟張仲義抵達 新光醫院後,自認意識清楚並無大礙,竟不遵從該院醫師之 醫囑仍執意出院,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簽署自動出院自願
書後自行出院。嗣張仲義於同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牽機車時突然倒下,經送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仍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9分因病況 惡化宣告死亡。
二、案經張仲義之子張駿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孟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張仲義向其質問花蓮家產事宜而有口角及肢體爭執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拉扯,我沒有出手,後來張仲義就在拉扯中倒下等語。然觀諸本件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於上開衝突中,於其未遭被害人攻擊之狀態下,仍以腳踹、揮拳方式攻擊被害人,故被告辯稱其僅有拉扯而未出手攻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2、坦承被害人第二次跌倒在地後,有看見被害人頭部流血之事實。 2 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被告配偶温美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述被害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述被害人第二次倒地之後,頭部有流血,雙方衝突才停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當時因為被害人指謫其不孝順父母而動怒生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被害人之姊妹張如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同月20日)曾向證人張如瓊表示與被告打架,並因被告腳踹而跌倒受傷,頭部縫了5針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前揭與被告互毆後,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仍拒絕就醫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賴勝輝、同住友人徐康成及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倒地時,路旁協助呼叫救護車之民眾蔡佩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與被告互毆後,陸續出現反應緩慢、走路晃動之情形,惟仍得正常生活,並拒絕前往就醫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牽機車時昏迷倒地之事實。 5 案發地點巷道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本件被告、被害人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互毆行為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司法相驗通報單、被害人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31日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路倒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新光醫院112年6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0339號函及該函檢附被害人之就醫病歷資料、被害人書立之自動出院自願書影本、本署檢察官前往案發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平面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證明本件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因與被告互毆而受有前揭頭部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倒地送醫後,因頭部鈍創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多器官衰竭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而該傷勢與其112年3月18日就醫診斷之傷勢位置比對,兩者具有關連性及連續性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與被告衝突過程中,係因倒地時頭部撞擊該騎樓下之走道台階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送醫診治後,轉往新光醫院辦理住院治療時,被害人拒絕遵從醫生指示仍執意辦理出院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8月22日醫字第1120075959號鑑定回函、鑑定案件回覆書 1、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之病症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常規之治療方式為手術,術後也需持續監控病程變化及手術併發症;如病人較穩定不需手術,則住院觀察,並持續進行神經學及電腦斷層檢查追蹤及監測顱內壓。 2、證明被害人依112年3月18日就醫時之病症,雖意識清楚,但電腦斷層影像做測硬腦膜下血腫較大(最厚處0.68公分)且有中線偏移,病情不穩,應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略)。若被害人於當時有住院追蹤,有機會恢復良好。 3、綜上,若被害人112年3月18日有住院治療,依照當時身體狀況及我國現有醫療水準,極有可能避免死亡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又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開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並屬同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按當代刑法理論「 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 為(1)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2)此不法風險 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3)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 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 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被害人 互毆,致被害人受有本件傷害,被害人並因該次傷害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已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此2項 要件。惟關於上述「客觀歸責論」之第3項要件為「結果存 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即須檢驗此結果是否屬於第 三人負責或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與被 告互毆後頭部受傷送醫,並因此傷勢而死亡,惟被害人於當 日送醫時,即經醫師診斷頭部撕裂傷(縫合6公分),電腦 斷層顯示左側額-顳-頂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頂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額-頂硬腦膜上出血合併有中線偏移,並向被害 人表示其病況未穩定需住院治療,故依當時被害人之病況, 理應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惟被害人當時經醫師、護理師多 次告知,應已知悉其拒絕就醫決定將致使自己之生命法益陷 入嚴重危險,卻執意離開醫院而未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新 光醫院檢附被害人之就醫病歷資料中,主治醫師載明「病人 不要住院,已請病人再度慎重考慮」、會診醫師會診單記載 「病人本人知情相關風險但拒絕住院」、護理紀錄載明「病 人表示一個人住,管理員會多注意,堅持回家予自動出院- 病況未穩定仍須治療,不遵守醫囑執意AAD」、被害人書立 之自動出院自願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
、自我負責之意思,選擇高風險之舉動,致使其生命法益陷 入危險,此部分之提高之風險顯難責由被告承擔。又若被害 人依照當時醫生指示接受治療,依照其當時身體狀況及我國 現有醫療水準,極有可能避免死亡之結果等情,有前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害人知悉 風險後仍採擇存有高度風險之危險行為,且若被害人能遵守 醫囑而避免選擇「拒絕就醫」之高風險行為,則有極高機率 避免死亡之結果,故本件難將被害人所採擇之冒險行為之風 險及風險實現之結果,轉由被告承擔,是被告所為,自難以 傷害致死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 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