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緯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緯綱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4時21分 許,搭乘告訴人周富禧所駕駛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乃基於公然侮 辱犯意,在上開地點下車後對告訴人辱罵:「Fuck yoursel f」等語,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趙緯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