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IREZ HERRERA OSCAR ORLANDO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MIREZ HERRERA OSCAR ORLANDO(中 文名稱:莫以撒)與告訴人景凱年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因 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對 告訴人稱「I WILL FUCK YOU UP」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RAMIREZ HERRERA OSCAR ORLAND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