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004號
SLDM,112,審易,1004,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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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祖蔚與告訴人黃盈鈞之父黃房吉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外,被告與黃房吉因細故起糾 紛,告訴人見狀自住處持木椅朝被告揮打,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鼻部挫 傷合併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盈鈞告訴被告林祖蔚傷害案件,追加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 告所提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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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