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78號
SLDM,112,審交訴,7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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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蕎薪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蕎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蕎 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關於「經 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郭蕎薪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動 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暨證據部應分補充「被告郭蕎薪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 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調解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 04號卷第8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盧隆助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 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盧瑞萍及其他親屬均受有天人 永隔、無法回復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繼承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渠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 誠、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及 自陳現就讀大學、目前從事家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40 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卷112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已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 別於108年12月25日、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4號
  被   告 郭蕎薪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蕎薪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庄路往新民街方向, 行經前揭路段路燈編號42340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盧隆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直行於郭蕎薪駕駛車輛右前方 ,郭蕎薪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自盧隆助所騎乘機 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隆助人車倒地,受有右 腦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至 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4月13日晚間 8時15分許,在淡水區馬偕醫院傷重不治呼吸衰竭死亡。經警 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隆助之女盧瑞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蕎薪於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112相257卷第7-13、45、99-101頁) 被告坦承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與被害人盧隆助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盧瑞萍之指訴(112相257卷第19-23、91-93頁) 佐證被害人盧隆助因上揭車禍受傷送醫救治,嗣傷重死亡之事實。 三 證人李佳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111相257卷第15-18頁)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四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相257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11相257卷第103頁)、檢驗報告書(111相257卷第105-118頁) 被害人盧隆助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腦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12年4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111相257卷第47-5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車禍勘察照片共52張(111相257卷第139-189頁) 1.經勘察現場車輛,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照鏡與車色相連部分受損,副駕駛座車窗下車門有深色擦痕,顏色與被害人機車手把相符;右後方乘客下車車窗處,有銀色刮擦痕,顏色與被害人機車車色相符,研判被告所駕駛車輛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2.佐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碰撞發生過程、擦撞痕跡、機車翻覆位置等情形。 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1相257卷第195-197頁)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疏 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自死者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而肇 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被害人所 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肇 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11相257卷 第63頁)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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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