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11號
SLDM,112,審交簡,411,20231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李睿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4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睿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並補充「被告李睿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 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 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 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 路人,故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犯 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猶未能 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 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 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  、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 值則為每公升0.35毫克;(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 犯後態度;(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之年齡 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8號
  被   告 李睿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璿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15)日0時40分許 ,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在道 路上,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通違規加速離去,為執勤員警發覺有異,追躡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並於同日0時55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