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98號
SLDM,112,審交簡,39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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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20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國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適有左方車未 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蔡麗雲騎乘自行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國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何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而仍貿然直行,嗣果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蔡麗雲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
  被   告 何國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欽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8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同路段59弄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蔡麗雲騎乘自行車,沿該路段59弄由南往北方向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何國欽前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蔡麗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蔡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國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麗雲、告訴代理人王聖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振與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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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