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1、16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君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 交岔路口處右轉時」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車( 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 行經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新台五路 1段時」。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陳銀瑛復遭張君凱所駕 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輾壓,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記載,更正為「陳銀櫻復遭張君凱所 駕駛之甲車輾壓,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血管損傷及低血容 性休克、左側第五肋骨、雙側第十一肋骨及右側第十二肋股 骨折、疑似膀胱破裂、肝臟損傷、右小腿及左手撕裂傷等傷 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 39分許,因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張君凱於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應刪除之 。
⒉補充「被告張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 14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第250號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 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 掛營業貨櫃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 外側右轉車道而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 銀瑛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 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傅志豪達成調解,並已 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90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審 交附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保險理賠匯款 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件被 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犯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傅志豪調解成立, 且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付完畢,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03號
被 告 張君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凱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 五路1段交岔路口處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右 轉車道而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因而不慎擦撞由詹淑櫻(涉 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後座搭載陳 銀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後, 陳銀瑛復遭張君凱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輾壓,因而受有骨 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銀瑛之子傅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君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銀瑛之子傅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淑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125032691號函及函附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嫌行至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右轉車道而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陳銀瑛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君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