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芸
選任辯護人 石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珮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查獲經過為「林珮芸於警 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珮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任意騎乘 機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陳清良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被告嗣後並接 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肇生本件車禍憾事,致告訴人陳清良受有傷害;復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拒絕而未果;另參酌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14號
被 告 林珮芸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芸(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持有 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8 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7段106巷 35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 裝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超越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在其前方由陳清良所騎乘車牌號碼乘NFG-8801號普通重型機 車,林珮芸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因而碰撞陳清良騎乘之機車左 後方,致陳清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臉部外傷血腫、左側太 陽穴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胸壁擦傷、左 側臉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珮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距離,因而與告訴人陳清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2.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30張。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4.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距離,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202302615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外傷血腫、左側太陽穴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胸壁擦傷、左側臉頰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珮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為告訴人所自陳,被 告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本案被告辯稱:伊第一次 騎普通重型機車,並無經驗,因此超車時判斷失誤撞上告訴人 等語,與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超車不慎之事實相符 ,故本案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存有傷害之故意,自難據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故意傷害犯行,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