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57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東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黃東立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 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東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東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禁止臨時 停車之處所時,竟仍貿然停車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讓乘客黃 0芯開啟車門下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鳳珠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
被 告 黃東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立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往秀峰國小方 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以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因急欲 使其未成年孫女黃○芯(民國101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下車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 內側車道貿然停車,並逕自同意黃○芯開啟右前車門下車, 適有同向右後方由楊鳳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因此撞擊黃東立上 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導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三指撕 裂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嗣黃東立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並告知證人黃○芯可以下車上學,證人黃○芯乃開啟右前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鳳珠及告訴代理人蘇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並搭載證人黃○芯上學,且於上開時地,確有告知證人黃○芯可以開啟車門,證人黃○芯方開啟右前車門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內側車道臨停,且未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其右前車門碰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東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