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啓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將原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其餘略)」,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 日公布,授權行政院於同年6月30日起發布施行,經比較結 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在法 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 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美玲,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 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 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被 告 陳啓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行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行忠路之際, 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李美玲徒步 由南往北行走在行忠路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遭陳 啓哲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因而倒地,致受有右側顏面骨骨 折、右側大腿肌肉挫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膝挫傷、右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右胸壁挫傷併第3及5肋骨骨折、右 大腿肌肉血腫等傷害。嗣陳啓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處未注意及禮讓行人,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李美玲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處未注意及禮讓行人,而發生本件車禍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