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59號
SLDM,112,審交簡,35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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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6805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謹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謹評在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徐英哲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 (偵查卷第5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車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張惠晴則難認有何過失,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先為張惠晴墊付醫藥費用新臺幣2 千元 (偵查卷第12頁),然仍未能與張惠晴達成和解,另斟酌張 惠晴的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 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000巷00號
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115巷口,欲右轉駛入汐萬路1段115巷時 ,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並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惠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張惠晴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與鄭謹評所駕駛車輛之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惠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左 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鄭謹評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疏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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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