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儀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8時1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文化路往沙崙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中正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疏未注意 ,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張子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因燈號變為 綠燈而打左轉彎方向燈甫起步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 訴人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 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陳嘉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