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908號
SLDM,112,審交易,90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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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3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7段393巷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承德路7段393巷, 適告訴人黃昱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 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 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脫臼、左上顎勒福式一級骨折、雙 側下顎骨髁頭骨折、左下顎骨聯合處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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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