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THI HIE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9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63號
被 告 HUA THI H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許氏絃 )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 THI HIEN (越南籍,中文名:許氏絃,下稱許氏絃)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大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適陳○○(99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自上 開地點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中山北路1段,許氏絃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撞及陳○○倒地,致其受有創傷所致的部分 缺牙、手部擦傷、小腿擦傷、膝部擦傷、上臂擦傷、前臂擦 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之母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陳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氏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號誌行車,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貿然闖紅燈行駛,撞擊告訴人陳○宇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號誌行車,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貿然闖紅燈行駛,撞擊告訴人陳○○,而有過失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