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姜炎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姜炎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 民國111年9月16日傍晚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限制時速30公里之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 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駛入民權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行車速度,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40公里 超速右轉,適有告訴人盧玟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 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李姜炎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 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