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28號
SLDM,112,審交易,82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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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瑋


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家瑋於民國112年1月19日8時13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欲由西往東方向跨越 東華街1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東華街1段,適告訴人王世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華街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及踝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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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