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得鴻於民國111年9月3日傍晚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昌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吉街33巷交岔路 口,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轉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由告訴 人江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左前 車頭、左側車身撞及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韌帶撕裂傷、左手軟 骨撕裂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李得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