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周芝君
被 告 林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5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文於民國111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 許,駕駛AFK-1075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路三段99巷12弄支線道,駛至該路段與康寧路三段99 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繼文騎乘MP A-219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陳黃阿惠,由西往東,自康寧路 三段99巷之幹線道駛至上開路口,亦未遵守該處限速,以時 速約40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前行,以致雙方車頭相互碰撞肇 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髖脫位及 右側股骨凹陷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