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93號
SLDM,112,審交易,693,202312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邵子晏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8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子晏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車 上路,竟仍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55分許,騎乘190- NDJ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2 段179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邱美珠騎乘 072-GFN 號普通重機車,自對向行至該處,欲左轉內湖路2 段 179 巷,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眼瞼撕裂傷約2 公分 、雙側手腕鈍挫傷,疑似左側手腕骨線性骨折
  、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