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6號
SLDM,112,審交易,46,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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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富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昆陽 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適告訴人潘姿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膝、右腳擦傷、右下肢擦挫傷、右膝、右腳掌、右手掌車 禍疤痕、發炎後色素沈積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潘姿伶告訴被告葉明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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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