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8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建儒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0.39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 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5組,屬於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聲請一併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廖建儒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39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 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 器5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