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嘉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下稱偵 卷】第70頁)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說明,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6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廁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5日2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管2支,並經採尿液送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M0000000號)、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 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月14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11年11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佐,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據 1 玻璃球管2支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0頁)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1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