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384號
SLDM,112,單禁沒,38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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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5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貳點零參公克,其中編號3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仲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 111年3月31日)前所為,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總毛重2.03公克,其中編號3驗餘淨重0.7267公克 )均是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即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83號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據此就被告本案犯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 號卷(下稱毒偵卷)屬實。而本案扣案之晶體3包(112年度 安保字第333號,總毛重2.03公克,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卷【下稱雲偵卷】第17、19、99頁,毒 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單位指 定鑑驗編號3乙包,檢品編號:B1100152,送驗淨重0.7307 公克,驗餘淨重0.726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4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 (雲偵卷第211頁),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該等扣案物品 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 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 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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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