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3號
SLDM,112,原訴,13,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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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泊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國盛




義務辯護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69號、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
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2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基於縱使毒品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黃哥」之人共同基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0月間起,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不詳地點籌劃製造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丙○○復於111年11 、12月間,指示甲○○另尋租屋地點以供製毒,甲○○委請不知 情之友人張伯榕找尋租屋地點,輾轉經不知情之謝騰賦聯繫 不知情之房東蘇鳳玉,甲○○遂於111年12月29日,與蘇鳳玉



簽約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處所(租期自112年1月 1日至同年5月31日,下稱汐止租屋處),並於111年12月底 某日起,由「黃哥」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需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與其他所 需之原料、化學品及設備(包含甲胺、隧道式送風機、托盤 、電動攪拌機、甲苯、丙酮、氨水、脫水機等物),而陸續 搬入汐止租屋處,丙○○、甲○○遂於承租期間製造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製造方式略為:將一定 比例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或2- 氯-甲基苯丙酮、甲苯、其他副料倒入空桶內以電動攪拌機 攪拌、混合後,再加入一定比例之甲胺、水予以混合,再將 化學混合物以脫水機脫水後,以飯匙挖取放置塑膠托盤後以 電扇吹乾,而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深褐色液體共4桶(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褐色粉末(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後丙○○、甲○○於112年2月10 日決定終止租約並告知蘇鳳玉,兩人遂陸續自汐止租屋處將 製毒相關原料、設備搬離,部分物品搬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4樓後復藏放至不詳地點。嗣因甲○○於112年3月22日凌 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至汐止租屋處搬運剩餘 物品,後於同日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及汐 止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繼於112年4 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5樓 拘提丙○○,並扣得APPLE牌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 0000000000)1具、realme X50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 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具及吸食器1組,始查 悉上情。
二、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 22日2時30分許,在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回到上開汐止租 屋處搬運剩餘物品之期間,以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注射體內而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同日4時20分許,同為警在上開 營業用小貨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甲○○另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月4日15時許,在汐止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以吸食煙霧而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甲○○復於112年1月4日21時55 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另基於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物44 包及51包(淨重分為132.83公克、170.35公克,純質淨重分 為10.62公克、15.33公克,無證據證明係丙○○、甲○○所製造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粉末1 罐(淨重50.26公克,純質淨重48.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淨重35.75公克,純質淨重18.97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465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淨重6.4602公克)後,攜帶上開物品,與李芯儀一 同搭乘張伯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汐 止租屋處離開,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和 城路與連城路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既遂犯行,被告丙○○雖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既遂犯行, 辯稱:是黃哥提供給我們原料跟設備要製造第三級毒品的 咖啡包,由我跟甲○○在汐止租屋處製造毒品,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大部分都是「黃哥」提供給我們的原料跟設 備,我也有在汐止租屋處叫甲○○把電動攪拌機插到塑膠桶



內持續攪拌,塑膠桶內有出現液體,攪拌之後就變粉末狀 態,我還有叫甲○○撈出來,但因為黃哥只有給我們附屬原 料,缺乏主要的原料,所以沒有作出來,我不清楚為何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會有第三級毒品的存在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因被告甲○○在112年1月4日在 新北市土城區遭查獲時,其中即包含相同成分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扣案(事實欄三部分),故不能排 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物係受被告甲○○所污染,且被告甲○○又稱有另1名綽號 烏鴉之不詳人士有指示被告甲○○製造毒品,故本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中之第三級毒品也可能是另外之狀況所產 生之污染等語。經查:
  1.被告甲○○、丙○○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黃哥」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所需之主要原料(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 料,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與其他所需之原料及 設備(如附表一編號5至17、20至27之物)供被告甲○○、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使用,之後被告甲○○於112年3月22日 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及汐止租屋處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其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 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包含其異構物4-Meth yl、2-Methyl、3-Methyl〕等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物驗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2驗出有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2- Methyl、3-Methyl〕等成分、附表一編號4驗出有第四級毒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等情,業據被 告甲○○之陳述(112偵8369【卷一】第315頁至第324頁、 第357頁至第371頁、112偵8369【卷二】第34頁至第42頁 、本院原訴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 34頁至第235頁、第385頁至第389頁)、被告丙○○之陳述 (112偵8369【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本院聲羈卷第2 7頁至第32頁、偵聲卷第45頁至第48頁、112偵8369【卷二 】第61頁至第62頁、112偵22001卷第9頁至第24頁、原訴 卷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234頁第236 頁、第386頁至第389頁)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查獲被告甲○○及范振祥涉毒品案之新北警鑑字 第1121081713號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勘察照 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化學鑑定書、



DNA鑑定書(112偵8369【卷二】第161頁至第262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1995 號鑑定書【送驗深棕色不明液體1瓶、淺藍色不明液體1瓶 、黃褐色不明液體1瓶、白色粉末1瓶、透明晶體1瓶】(1 12偵8369【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43109號DNA型別鑑定鑑驗 書(112偵8369【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12偵8369【卷二 】第147頁至第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 年3月22日4時20分至4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112偵8369【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112年3月22 日4時25分至4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12 偵8369【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112年3月22日5時55 分至10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12偵8369【卷 一】第95頁至第107頁)、出租人蘇鳳玉與承租人甲○○之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租期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租金每月1萬5000元】(112偵8369【卷一】第189頁至 第193頁)、出租人蘇鳳玉與承租人甲○○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翻拍照片(112偵8369【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於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現場查獲物品照片(112偵8369【卷一】第149頁 至第1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蒐證畫面編號1 至編號2之111年12月3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偵10124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蒐證 畫面編號3至編號5之112年1月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2偵10124卷第90頁至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蒐證畫面編號8至編號15之112年2月9日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0124卷第92頁至第9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蒐證畫面編號16至編號23 之112年2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 系統截圖(112偵10124卷第96頁至第10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蒐證畫面編號6至編號7之112年2月17日 鼎藏大硯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0124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蒐證畫 面編號6至編號7之112年3月24日鼎藏大硯電梯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0124卷第91頁至第9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蒐證畫面編號10至編號32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8369【卷一】第339頁至第 3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證人張柏榕手機內相 簿於111年12月30日拍攝照片(112偵8369【卷二】第285



頁至第287頁)、被告甲○○使用廠牌VIVO手機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廠牌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2偵8369【卷一】第177頁至第188頁)、被 告甲○○使用廠牌APPLE手機與「林」、「烏鴉」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2偵8369【卷一】第335頁至第339頁)、 被告甲○○使用廠牌APPLE手機與「李言言」、「林」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369【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甲○○及范振祥涉毒品 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12偵8369【卷一 】第15頁至第27頁)、被告甲○○手機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112偵22001卷第53頁至第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蒐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2001卷第58頁至第 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保管字第535號贓證物品 保管單【物品名稱:棉棒11件、防毒面具1包、手套8包、 飯匙1個、夾鏈袋1個、菸蒂2個、筆記本2本】(本院原訴 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 置辯,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 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 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 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 。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 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 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 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 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 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 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 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勘查採證並分 析本案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製造毒品行為構成要件之



關連性,依製造毒品三大需求知識、化學品及設備觀之, 就(一)知識筆記:記有「電拌、隧道式送風機...」等 器具及「回收甲安5桶、甲苯剩五、酸1、甲安13」等字句 之筆記本(如附表一編號12之物);(二)化學品:毒品 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及 「2-溴-4-甲基苯丙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甲 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甲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物)、氨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及丙酮(如 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之物);(三)設備:隧道式送風 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托盤(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物)、飯匙(如附表一編號3之褐色粉末所附著之飯 匙)、電動攪拌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防毒面 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大型不鏽鋼鍋、脫水機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而本案查獲電動攪拌機、 脫水機等設備與現場發現之大型不鏽鋼鍋,為可供調製毒 品之相關設備;另於現場飯匙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殘渣(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現場殘渣袋內檢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物)、現場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包含其異 構物4-Methyl、2-Methyl、3-Methyl〕成分(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研判可能為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過程所殘留之毒品粉末及液態成品。從而 ,依現場查獲之器(機)具、化學品、毒品先驅原料及成 品等證物,不排除現場曾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甲○○及范振祥涉毒品案之 新北警鑑字第1121081713號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 圖、勘察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化 學鑑定書、DNA鑑定書(112偵8369【卷二】第161頁至第2 62頁)附卷足憑。另被告甲○○亦供稱:在承租汐止租屋處 開始到被汐止警方查獲期間,其中有1次在上開汐止租屋 處,丙○○叫我將電動攪拌機插入塑膠桶內持續攪拌,塑膠 桶內有液體,攪拌後會慢慢呈現出粉末狀的東西,丙○○再 叫我撈出攪拌過的東西,之後放到豆漿脫水機插電脫水, 後來的程序由丙○○自己處理等語(112偵8369【卷一】第3 59頁)。而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所述上情亦未否認(本 院原訴卷第183頁)。是若真如被告丙○○所述因缺乏主要 原料無法做出第三級毒品,則被告丙○○又何須在上開汐止 租屋處指示被告甲○○以電動攪拌機插入塑膠桶內持續攪拌



桶內液體並進行脫水?再者,證人李芯儀於偵訊時亦證稱 :有一次我跟甲○○、丙○○到汐止租屋處,有看到桌上放有 2、3大包的夾鏈袋,裡面裝類似白色粉末之物,甲○○有把 那幾包裝有東西的夾鏈袋交給丙○○,丙○○有聊到會把做好 的毒品交給勇哥之人等語(112偵8369【卷二】第293頁) 。佐以現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包含其異構物4-Meth yl、2-Methyl、3-Methyl〕等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物驗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是依被告甲○○之供述、 證人李芯儀之證述及前開證據資料可見被告丙○○、甲○○製 造行為,實已利用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 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與其他原料、設備經由化學作 用,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制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行為顯然已達既遂之程度,被告丙○○以前詞置 辯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云云,並不可採。又雖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丙○○主觀上明知其等製造之毒品 成分,是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但現今社會中毒品案件 層出不窮,查獲毒品案件中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所 在多有,且被告丙○○供稱本件是要製作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但實際上並不知道要做的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什麼等語 (本院原訴卷第182頁)。由此可知,被告丙○○主觀上係 認為只要製作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即可,至於實際上 成分為何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並不在意,又被 告甲○○亦坦承本件犯行,故本件最後製造出包含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 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丙○○、甲○○之本意,是被告丙○○、甲 ○○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已臻明確。
  ③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以前詞辯護,然被告甲○ ○已供稱:在汐止區租屋處所扣到之毒品(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物)與112年1月4日晚間被扣到的毒品無關 ,是兩件事,而依照烏鴉指示製造出來的東西因為跟烏鴉 所要的不一樣,就全部丟掉了,本案扣案物(即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都沒有依烏鴉指示製造出來的毒品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98頁、第388頁)。是被告甲○○已明確供稱事實 欄一部分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112年1月4日遭警方查



獲之毒品、綽號烏鴉之人指示作出之物品無關,故辯護人 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綜上,被告甲○○、丙○○此部分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除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雖還有 驗出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包含其異構 物4-Methyl、2-Methyl、3-Methyl〕等成分,然上開第四 級毒品成分依被告丙○○所述,係黃哥所提供之毒品先驅原 料,故難認亦屬於被告甲○○、丙○○所製造出之毒品),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8369【卷一】 第33頁至第45頁、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新北地檢112毒偵472卷第8頁至第11頁、第98頁至第99 頁、本院原訴卷第92頁、第97頁、第179頁、第234頁至第 235頁、第385頁),並有被告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 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4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 000號】(112毒偵636卷第281頁至第282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檢體:「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殘渣袋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 成分】(112偵8369【卷二】第23頁)、112年5月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檢體:「吸食 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針筒5支」未檢出毒品 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偵8369【卷二】第2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檢 體:「吸食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偵8369 【卷二】第27頁)、被告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112年 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新北地檢112毒偵472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20011807號鑑定書 【送驗(一)透明糖果包裝毒品咖啡包44包,檢出第三級毒 品;(二)白色糖果包裝毒品咖啡包5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 ;(三)不明粉末1罐,檢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新北



地檢112毒偵472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檢體:「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大麻2包」,檢出大麻成分;「吸食器1組」,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新北地檢112毒偵472卷第11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檢體:「玻璃球1支」,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工具3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殘渣袋6」個,檢出海洛因成分】(新北地檢112 毒偵472卷第1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新北地檢112 毒偵472卷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510號鑑定書【送驗粉塊狀 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新北地檢112毒 偵472卷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112年1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地檢112毒偵472卷第6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密錄器錄影及現場查 獲照片(新北地檢112毒偵472卷第67頁至第7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地檢112毒偵472卷第26頁至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8月2日新北檢貞張112毒偵472字第112909293 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3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23860305號函暨被告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暨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至第160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2年7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13374號 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原訴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可佐,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甲○○、丙○○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驗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
(二)是核被告甲○○、丙○○所為:
  1.被告甲○○、丙○○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01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完全相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原訴卷第354頁),以 利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2.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0日釋放,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甲○○係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犯 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部分,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甲○○事實欄三所為,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持有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基於單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處斷。 
(三)被告甲○○、丙○○與「黃哥」就上開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共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 均屬之。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 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 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 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 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查被告丙○○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僅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否認既遂罪,然觀其所供述內 容,實已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縱令被告丙○○ 就其所為犯行之法律上評價有爭執而主張為未遂犯,惟此 乃法院認事用法範疇,應認被告丙○○已為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於偵查中雖僅 承認幫助犯行(112偵8369【卷一】第23頁第369頁),但 亦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係被告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被告丙○○,故被告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 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且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始屬所謂 「因而查獲」,如果偵辦犯罪人員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 合理懷疑他人涉案,則日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就欠缺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的規 定。查本件查獲被告丙○○之經過,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於112年1月4日查獲被告甲○○、張伯榕李芯儀等3人涉 嫌持有毒品案,然被告甲○○於警詢中並未供述其持有之來 源係源自於被告丙○○,係經員警數位鑑識張伯榕之扣案手 機,發現該扣案手機內有攝錄疑似製毒工廠之影像,再經 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該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復經員警於112年2月9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駕駛進入該處所,經查該車車主即為被告丙○○ ,而得知上情,之後再統整上開蒐證資料借訊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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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