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30號
SLDM,112,侵訴,30,202312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2013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2013C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BS000-A112013C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男)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屋(地址詳卷),於民國1 05年間與代號BS000-A112013之未滿14歲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B女)為鄰居,且因A男之女與B女為朋友,B 女常單獨至A男上址住處探訪。A男明知B女當時為未滿7歲之 幼童,性觀念未臻成熟,無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意 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 5年間某4日之不詳時間,趁B女單獨前往其上址住處之機會 ,違反B女之意願,將B女之衣褲、內褲褪去後,以手撫摸B 女之外陰部之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共4次。嗣B女就 讀小學時接受性騷擾防制宣導,於聯絡簿提及上開過程,經 教師代號BS000-A112013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通報,始 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A男(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B女、B女之母親(代 號為BS000-A112013A)、B女之教師(代號BS000-A112013D )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B女身分之資訊,均不 予揭露。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90至9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50、90、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9頁)、證人即B女之母親代號BS0 00-A112013A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B 女之教師代號BS000-A112013D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 47頁)情節相符,並有B女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3張(見偵卷 第49至53頁)、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5頁)、 臉書頁面擷圖(見偵卷第57頁)、B女之聯絡簿(見偵卷第5 9頁)、案發地現場照片12張、平面示意圖(見偵卷第61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 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 之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 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 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為所為之猥褻行為,已妨害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本案被告撫摸B女而為前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性慾,自屬於猥褻行 為。又B女為0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7 歲之女子,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8頁),被告對於未滿7歲之B 女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揭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本案係因B女與被告為鄰居,且B女與 被告女兒為同學,B女因緣際會到被告住處,被告一時失慮 才為本案犯行,請衡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罪之起因,無非係因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 B女年幼無知不懂得即時向外求援之機會,違反B女之意願, 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影響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且迄今未獲B女之原諒,要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故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 據。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於 當時尚未滿7歲、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 犯行,嚴重戕害B女之健全成長,犯罪手段惡性不輕,所造 成之危害亦非微,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亦未到庭而無法協 商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磁磚廠打工,目前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6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