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84號
SLDM,112,交簡上,8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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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旺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旺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旺河均提起 上訴,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8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1、75頁),而檢察官則 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0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即被 害人潘添丁受有傷害(嗣因他故死亡),惟被告仍拒絕與告 訴人之子潘辛柏和解,顯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予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於民事案件與告訴人家屬潘辛柏等達成調解,約定 以新臺幣20萬元賠償告訴人生前所受損失等節,有本院112 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 25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洽,而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家屬和解為由據以上訴,亦 失所附麗,尚無可採。綜上,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傷,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潘辛柏等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本案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 、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獨居、待業、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交簡上卷第10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家屬潘辛柏等達成調解,求予宣告緩刑 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 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減刑,復與其他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罪, 併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於民國9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迄本案宣判 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前 科狀態固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曾數度涉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或經撤回告訴嗣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或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案併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 節,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徵 其明顯欠缺妥適之駕駛習慣,縱數涉交通過失傷害,甚已遭 判處罪刑,猶依然故我,難認有何記取教訓之跡象。是本院 審酌上情及本案一切具體情節,認縱本件業經成立調解,仍 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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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