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擬珽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擬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擬珽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至翌日(19日)6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一帶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自前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研究院路1段口時,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9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余擬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 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結束後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研究院路1段 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有刑法第19條減輕責任或無責任能力之情況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且曾 於110年1月22日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 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需要,接受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之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不 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是被告本身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 具有責任能力,且正因被告具有智能障礙,根本無法辨識其 行為乃屬違法,才會一再為酒駕行為,本案應為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8日23時至同年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員山路一帶飲用酒類後,隨即自前開飲酒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5分 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研究院路1段口時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9時48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112偵6026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3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72頁 至第73頁、第13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12偵6026 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12偵6026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12偵6026 卷第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12偵6026卷第35頁)、AUDIT酒精疾患篩檢 測試問卷(112偵6026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12偵6026卷第67 頁附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辯護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28日亞精神字第1100 128001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主張本案被告具中度智 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而不具責任能力, 然該案被告乃係因於108年11月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款,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在案 ,嗣經該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 智能狀況、理解力、判斷力及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與及判
斷;有無因前揭精神狀態或智能狀況不佳,而致其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有無因前揭精神狀態 或智能狀況不佳,而致其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辨識行為能力,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10年1月18日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常識不足,對於 犯罪集團之話術與犯案手法欠缺判斷能力,加上當時被告 亟欲找工作賺錢證明自己之心理,因而認定被告於該案犯 罪時受到其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 等情,有該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112偵6026卷第100頁至 第103頁),惟該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5日,與本 案飲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19日已有相當時 間之差距,且該案所涉係被告是否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而無 法辨識其所為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致無法辨識其 行為違法,與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騎車案件係涉及被告是否 知悉其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乙節,對社會基礎事實認 知及犯罪情形均迥然不同,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如何,與本案無關,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僅憑前開精神 鑑定結果遽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因中度智能障礙致 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執為本案無罪之事由。 2.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結束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112年2月19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與研究院路1段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隨警返所而於同日10時51分起 接受員警詢問時,尚能完整陳述飲酒之時間、地點、數量 、與何人飲酒及其酒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過程 與細節,並供陳其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等語(112偵6 026卷第15頁至第23頁);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接受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能清楚供述其飲酒及酒 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過程(112偵6026卷第11 頁至第13頁),是被告警詢、偵訊關於飲酒時間、地點及 為何酒後騎車上路之原因,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見其 當時意識清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有何顯著異於常人之處,或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無法 或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情事,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並表示其前科表及起訴書所載之 前有酒駕案件是沒有錯的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30頁), 堪認被告縱具中度智能障礙,仍對何謂「飲酒」、「騎車 」及「酒後騎車違法」等一般事理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 能力,不影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 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稱顯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 第2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8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135頁至第154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交易卷第130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已記載被告有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復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表示構成累犯,請依法審酌等情(本院交易卷第 13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 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縱認被告有罪,依上 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所述,被告辨識違法之能力,至 少有較一般人更為降低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所鑑定 之被告詐欺、洗錢犯罪,其犯罪時間與本案飲酒後騎車之 犯罪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犯罪態樣亦不同,自難比附援 引於本案,已如前述。況乎本件被告飲酒後騎車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就其飲酒時間、地點及為何酒後騎車上路 之原因均能清楚說明,也對酒後騎車違法一情有所認知及 判斷能力,殊難認被告有何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情形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實難採憑。
(四)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現已為社會所不容許之嚴重犯 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此有前揭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警惕,再為 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惡性及高 度可非難性,故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 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考量其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等素 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見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子女、需要撫養母親、入監前曾從事做麵包之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