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霖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銘傳大學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 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鄭 博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第三車道, 見狀即煞停,惟其後方由告訴人黃廣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其機車車頭撞擊鄭 博元車輛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舟 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中指撕裂傷兩處、其中一處合 併部分肌腱撕裂傷、雙側手部、雙側腿部及左側手臂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 ,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存入 存根附卷可考(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卷第21至27頁) ,依上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