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庠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庠松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5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 止區汐萬路1段343巷13弄欲左轉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一段往 汐萬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343巷13 弄11號與汐萬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支線道設有 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並未減速或停讓而貿然行駛車輛穿越該交叉路口,適告訴 人王典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 止區汐萬路1段直行往康寧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 ,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小腿鈍性外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 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91至95頁),依上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