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豪知悉其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未再領有 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2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北三線往北投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公里處即編號419 334號燈桿前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路段不得超車,且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向 中線行駛以超越前方機車,適有胡勤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彎道時,見狀為閃避許 哲豪所駕上開車輛,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自摔倒地(雙方車 輛未發生碰撞),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 害。許哲豪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案處理,告知員警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胡勤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哲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該等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至28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 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諱(偵字卷 第83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勤鴻(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19頁、 第81至85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7日門字第97 06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 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足佐(偵字卷第21頁、第27至45頁 、第65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35頁 ),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經設有彎道 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 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各定明文。被告駕照雖經註銷,但其曾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行車應遵行之規則事項,當知 甚明,其駕駛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法令規定, 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 然於山路彎道前跨越中線而超車行駛,適告訴人自對向彎道 另一方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受上述傷害 ,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勢,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其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 卷可憑(偵字卷第51頁),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前揭所 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有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偵字卷第35頁、第49 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卻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上開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 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結果,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事故中其所駕車輛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碰撞,且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其駕車能及時煞停,速度非 快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因其願給付之 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主張差距過大,故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 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