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1號
SLDM,111,易,49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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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豪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鎮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14日13時許,至王振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之住處進行勘查,確認屋內無人後,先向不知情 之鎖匠盧德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嬸嬸在上址屋內, 有入內察看之必要,待盧德隆與其一同至上址,由盧德隆塑膠片協助其開啟門鎖後,許鎮豪即侵入進入上開住處,竊 得王振光所有之Agnesb手錶1只、手錶盒1個、Bvlgari香水1 瓶、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背包1個、大門鑰匙2副 、機車鑰匙2副、PALLMALL香菸1盒、照片9張及存錢筒1個( 內含零錢約5,000元)等物,案經王振光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查獲 許鎮豪,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鎮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易字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光之證述(111偵7205卷第39頁至 第46頁)、證人盧德隆之證述(111偵7205卷第27頁至第30 頁、第93頁第99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4月11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111 偵7205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7205卷第51頁 至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7205卷第59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111偵7205卷第61頁 至第67頁)在卷可稽及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存放袋內)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即證人盧德隆開啟告訴人住 處大門門鎖,進而遂行本件侵入住宅犯行,為間接正犯。(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43頁至第157 頁),被告對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無意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先 前執行完畢者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有異 ,倘因此加重該罪刑之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業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詎其仍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111偵7205卷第5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或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之前在家裡幫母親種菜、買水果、患有非物質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一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現金1,107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部分為 竊取告訴人金錢所剩下的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29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存 錢筒【內含零錢約3,893元】)並未扣案,雖告訴人陳稱存 錢筒內含5,000元零錢,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其中之1,107元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故需扣除1,107元,而就存錢筒 及剩下款項3,893元(5,000-1,107=3,893)一併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難以認定係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發還 1 Agnesb手錶 1只 已扣案 已發還 2 手錶盒 1個 已扣案 已發還 3 PALLMALL香菸 1盒 已扣案 已發還 4 照片 9張 已扣案 已發還 5 現金新臺幣1,107元 略 已扣案 未發還 6 Bvlgari香水 1瓶 未扣案 未發還 7 現金新臺幣500元 略 未扣案 未發還 8 後背包 1個 未扣案 未發還 9 大門鑰匙 2副 未扣案 未發還 10 機車鑰匙 2副 未扣案 未發還 11 存錢筒(內含零錢約新臺幣3,893元) 1個 未扣案 未發還 12 人民幣5角 1個 已扣案 非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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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