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81號
SLDM,111,易,38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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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71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士簡字第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2月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道路救援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 12巷往大同路2段方向欲左轉時,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 」、「死番仔」等語多次辱罵甲○○,因此貶損甲○○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嗣在場之人張念琋見狀報警處理,經警查詢 車牌號碼及駕駛資料,得知當時駕駛為丙○○,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至第2 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易字卷第199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110他3731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偵17173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張念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111偵17173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 第35頁)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他3731卷 第13頁)、證人張念琋簽名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照片(110偵17173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甲○○為多次辱罵「幹你娘」、「死番仔」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 ,即率爾以前揭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其行為實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易字卷第 199頁),與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高速公路道路救援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吳昭瑩、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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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