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321號
SLDM,111,審易,1321,20231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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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1
11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富山(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2年4月14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 2年10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囑託前揭監獄長官送 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 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 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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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