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
訴訟代理人 舒圳槱
黃澤愷
被 告 陳育瑋
康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萬9,36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8,33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0,94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育瑋、康錦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璋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及111年5月17日邀同被告康 錦雲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100萬元,其中1,3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20年, 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29年3月20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並 按月於每月20日繳付,借款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06
6%加碼1.156%以年息2.222%計付;另100萬元部分,約定借 款期限10年,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21年5月17日止,於借用 後分120期並按月於每月17日繳付,借款利息按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1.068%加碼1.232%以年息2.30%計付,嗣後每年3、 6、9、12月5日依當時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重新計算,如有 遲延給付時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均立有約定書及借據可資證明。
二、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除分別繳付利息至112年2月20日止及11 2年4月17日止,償還部份本金154萬0,632元及8萬1,665元, 其餘本息及違約金等均未依約償付,現尚積欠如「訴之聲明 」所載之本息及違約未予清償,按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 借據增補條款、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0,944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萬0,944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陸、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