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調字,112年度,47號
KLDV,112,調,47,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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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字第47號
原 告 劉廖甘草
訴訟代理人 謝水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添旺、劉張德茂劉明道劉進財劉進發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添旺、劉張德茂劉明道之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新北市貢寮貢寮段內寮小段九四五之一、九四五之二 、九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 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劉添旺、劉張德茂劉明道之住所或居所,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其上亦未記載被告之地址,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查報前揭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得持本裁定 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 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被告劉添旺、劉張德茂劉明道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被告劉添旺、劉張德茂、劉 明道之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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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