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劉廖甘草
訴訟代理人 謝水元
被 告 劉進財
劉進發
劉明道
劉添旺 (起訴前已死亡)
劉張德茂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添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劉添旺等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現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認有分割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
二、原告對被告劉添旺、劉張德茂起訴係屬不合法:(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 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訴狀列 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劉添旺、劉張德茂、劉明道、劉進財 、劉進發為被告,惟因原告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劉添旺、 劉張德茂、劉明道之住所或居所,本院乃於同年12月4日裁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劉添旺、 劉張德茂、劉明道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以
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原告雖於同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提出被告劉添旺之臺 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劉張德茂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專用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然觀 諸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浮籤記事專用頁,其上記載被告劉張德茂於明治25年3月14 日(即民國前20年)出生、昭和11年6月6日(即民國25年) 死亡;被告劉添旺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雖未有死亡 記事,然經本院向新北○○○○○○○○函調被告劉添旺之除戶戶籍 資料,觀諸新北○○○○○○○○於112年12月22日以新北瑞戶字第1 125736077號函檢附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 頁,其中記事欄記載「……劉添旺於45年3月29日因肺結核兼 左側發生……胸膜炎在本籍地死亡。」等語,是劉張德茂、劉 添旺既於起訴前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本件原告仍對劉張德茂、劉添旺起 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應就原告對被告劉張德茂、劉添旺之 訴予以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 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如前所述,原告經補正後,仍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劉張德茂、劉添旺為被告,其起訴自非合 法。本件起訴既尚存有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之欠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 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 以劉張德茂、劉添旺之繼承人為被告,當然訴之聲明亦未先 行或同時請求劉張德茂、劉添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 自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訴亦顯非有理,併此敘明。四、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